(2016)鄂0107执5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某,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关于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鄂1007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某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李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承担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曾某申请执行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07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1007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