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595号,申请人周美兰与被执行人李振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兰,曹继匀,罗凯,罗超,李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周美兰,女,农民。申请执行人:曹继匀,女,农民。申请执行人:罗凯,男。申请执行人:罗超,女。被执行人:李振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美兰、曹继匀、罗凯、罗超与被执行人李振云附带民事赔偿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振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美兰、曹继匀、罗凯、罗超案款60000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工商、国土、交警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李振云本人在坐牢,没有刑满释放回家。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江平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