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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金文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文,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健,周廷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681号原告:徐金文,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贺兰县。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22号0楼117号三层左。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1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系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鲜骐健,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被告:周廷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徐金文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徐金文不服该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651号裁定,发回重审。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份,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武口区蓝山雅居二期工程,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项目,被告鲜骐键与被告周廷义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承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6月8日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鲜骐键、被告周廷义共同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将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及14#、15#、16#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鲜骐键、被告周廷义。2011年4月3日,被告周廷义又将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徐金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147408元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鲜骐键、被告周廷义同意由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下欠其工程款中代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通知了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因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2份;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份;3.单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4.蓝山雅居14#-16#楼及地下车库决算报告回复单1份;5.报告1份;6.结算单1份、顶账协议1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廷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经双方协商确认以房顶帐部分劳务费,剩余147408元的劳务费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武口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项目。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鲜骐键、周廷义。被告周廷义于2011年4月3日将涉案工程二期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徐金文,被告鲜骐键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原告的147408元劳务费。本院认为,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周廷义是和被告鲜骐键共同与被告千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是被告周廷义将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故被告周廷义应与被告鲜骐键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实施了与被告周廷义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后经被告鲜骐键经办的报告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1474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廷义、鲜骐键支付其劳务费147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骐键、周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文劳务费147408元;二、驳回原告徐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08元,由被告周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岳勇审判员李海容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