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文章与黄创、陆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章,黄创,陆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787号原告陆文章,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陆忠礼,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陆文章与被告黄创、陆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陆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22800元(已减去被告陆忠礼支付的利息24000元),以后另计;被告陆忠礼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黄创、陆忠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由被告陆忠礼作为担保人,被告黄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酒吧,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借款人黄创、担保人陆忠礼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将酒吧交给原告经营,所得利润支付被告的所欠利息,经营直至被告付清利息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给酒吧原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陆忠礼于2016年4月2日之前共支付利息24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陆忠礼辩称,被告陆忠礼是借款人被告黄创的担保人。被告黄创借款履行期限是2015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忠礼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现原告没有在这期间请求被告陆忠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忠礼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由被告陆忠礼作为担保人,被告黄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酒吧,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借款人黄创、担保人陆忠礼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创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将酒吧交给原告经营,所得利润支付被告所欠利息,经营直至被告付清利息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创没有归还借款也不给酒吧原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陆忠礼于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4月2日支付利息4000元和2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创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陆忠礼认证,本院确认被告黄创借到原告陆文章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陆忠礼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创应如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陆忠礼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陆忠礼以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陆忠礼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是保证期间债权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陆忠礼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陆忠礼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陆忠礼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不能以此认定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因此,在被告陆忠礼保证期间内,原告陆文章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陆忠礼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忠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创归还原告陆文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创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减去被告陆忠礼支付的利息24000元);三、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创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陆文章;四、驳回原告陆文章请求被告陆忠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被告黄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黄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36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