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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宇辉与吴彩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2016民终45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兰,黄宇辉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吴彩兰因与被上诉人黄宇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彩兰上诉请求:不承担修复责任和费用,对原审判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冲凉平台流水口漏水,黄宇辉曾维修过(除大便器外),但维修后半年就又漏水,如经鉴定本次漏水原因不在便盆,则本次漏水是黄宇辉维修行为造成的。维修行为影响吴彩兰生活工作,故黄宇辉应赔偿损失2万元,鉴定费8000元不应由吴彩兰承担。被上诉人黄宇辉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黄宇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彩兰修复位于海珠区南石西路新一街6号203房(以下简称203房)厕所便盆的漏水位置直至不再漏水,以及对位于海珠区南石西路新一街6号103房(以下简称103房)因漏水造成损坏进行修复,维修费由吴彩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03房的产权人为黄宇辉,203房的产权人为吴彩兰。上述两房屋上下相邻。黄宇辉自2012年下半年起发现103房某的天花及墙体有漏水情况,遂与吴彩兰交涉,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宇辉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期间,根据黄宇辉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久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103房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黄宇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该公司出具了久安鉴字〔2015〕(001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灌水试验前103房现场检查情况,1.东北房(即书房)北墙中上部批荡层大面积出现起泡、空鼓现象。2.东北房(即书房)北墙东段石膏角线出现脱落现象。3.东北房(即书房)北墙墙板交接处出现发霉现象。4.东北房(即书房)东墙北段中上部墙体批荡层出现起泡、空鼓现象。5.东北房(即书房)北墙窗洞顶部铝合金窗横梁处出现滴水现象。6.北外墙西墙窗顶处墙体出现滴水现象。7.室内地面整体面层平整。8.门窗水电等设备均保持基本完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灌水试验后103房现场检查情况,1.北外墙西窗洞顶部墙体有明显的滴水现象。2.17点15分在检查东北房(即书房)北墙窗洞顶部铝合金窗横梁处出现红色水滴现象。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103房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东北房(即书房)北墙中上部批荡层大面积出现起泡、空鼓现象;②东北房(即书房)东段石膏角线出现脱落现象,且墙体与顶板交接处出现发霉现象;③东北房(即书房)北外墙西窗洞有明显的滴水现象;④灌水试验后东北房(即书房)北墙窗洞顶部有红色水滴现象。上述损坏为非结构性损坏,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有一定影响,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可继续安全使用,但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灌水试验结果表明,在203房厨房洗手盆、地漏、地面及厕所大便器、地漏、地面、地台等排水设施进行灌水试验期间,103房东北房(即书房)北外墙西窗洞顶部有明显滴水现象及北墙窗洞顶部有红色水滴现象,其余部位无变化。根据房屋出现损坏的部位、特征,并结合灌水试验结果综合分析,103房东北房(即书房)北墙出现渗漏水的原因为203房厕所的防水措施不当或防水措施失效所致。对此,双方的质证意见是:黄宇辉对该鉴定报告表示没有异议;吴彩兰表示对于因203房屋厕所的防水问题造成103房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3房的厕所冲凉位置黄宇辉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进行过修缮,即使现在是厕所问题造成渗漏,也是黄宇辉当时修缮不恰当所致,如黄宇辉使用的防水材料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上下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黄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对103房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为此鉴定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故对该报告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反映,103房东北房(即书房)北墙出现渗漏水的原因为203房厕所的防水措施不当或防水措施失效所致。故黄宇辉要求吴彩兰对203房进行修缮处理及103房损坏进行修复,及承担维修费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吴彩兰的原因引致本案的诉讼,故黄宇辉为本案预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吴彩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吴彩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出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203房厕所按有关规范要求重做防水、抗渗处理;并对103房东北房(即书房)的损坏部位按原状修复,修缮费用由吴彩兰承担。黄宇辉一户在103房维修期间承担开门、提供便利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彩兰负担。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吴彩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宇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吴彩兰申请对103房漏水原因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黄宇辉的申请,委托广州市久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103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吴彩兰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吴彩兰应否承担修缮及修复义务的问题。根据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03房东北房(即书房)北墙出现渗漏水的原因为203房厕所的防水措施不当或失效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吴彩兰对203房进行修缮处理、对103房损坏进行修复并承担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彩兰在原审中对203房厕所防水问题造成103房漏水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是黄宇辉之前修缮不当导致。本院认为,吴彩兰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且黄宇辉并无帮助吴彩兰修缮203房厕所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黄宇辉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本次203房厕所防水措施不当或失效导致103房出现渗漏与黄宇辉之前的修缮行为有无关联,均对吴彩兰应承担修缮及修复义务无影响。3.关于鉴定费800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系203房厕所防水措施不当或失效导致103房出现渗漏引起,吴彩兰对此有过错,原审法院决定由吴彩兰负担鉴定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吴彩兰二审中请求黄宇辉另向其赔付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彩兰就此诉讼请求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才提出,而黄宇辉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吴彩兰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吴彩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广绪林煜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