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喜生与高木生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喜生,高木生,高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26号申请执行人:高喜生,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高木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高建生,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喜生与被执行人高木生、高建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双法江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木生、高建生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木生、高建生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1998)双法江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