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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余史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史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史国,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饶平县。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史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史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史国驾驶黑色电动车途径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10号“锦江之星”前面的汽车道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黑色女庄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余史国为泄愤,遂驾驶电动车到市区沿江南路8号前一饮食摊档,夺走该摊档的一把菜刀后寻找被害人吴某伺机报复,当被告人余史国驾驶电动车行至沿江南路8号锦碧花园附近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向而过时,被告人余史国手持菜刀向被害人吴某砍中三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吴某的右面部、左某、左手掌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身体上的损失符合利物伤,其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史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林某、余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余史国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5042号、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物)字[2016]050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史国对作案地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史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史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史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史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