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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赵林志与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志,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052号原告:赵林志。被告: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新城。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丰,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林志与被告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交易市场)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志、被告礼品交易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意向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611.2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领先机电广场内部申购单,原告支付租赁意向金5万元,内部申购单号码为壹拾陆号,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相关铺位,导致该申购单约定内容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意向金,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礼品交易市场辩称,意向租赁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起就已完全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不能达到预期利益,所以不愿签订合同,并非是被告的原因无法交付;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告知如不再租赁,可书面申请退款,但原告并未提出;2016年9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退款,但原告不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赵林志与领先机电广场招商部主管张岩签订领先机电广场内部申购单一份,载明:2014年2月22日收到赵林志意向租赁领先机电广场伍万元租赁意向金,内部申购单号码为壹拾陆号。同日,原告赵林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礼品交易市场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领先机电广场单号为16号意向金,金额为5万元。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铺位也未实际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来本院。同年9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退还的意向金,原告未领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租赁被告的铺位,被告也同意退还5万元,但利息支付上,双方存在分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领先机电广场内部申购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收据、电话录音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领先机电广场的租赁达成租赁意向,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预约合同合法有效,但此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表示不愿租赁,被告也同意解除预约合同,故原告要求退还意向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因该款系意向金,在达成租赁意向的情况下,何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并无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返还之日(2016年8月3日)起计算,2016年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领取退还的意向金,原告未领取,此后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林志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苏州礼品小商品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凌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苏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