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施宗凯与国务院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141号起诉人施宗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琼珍(施宗凯之妻),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2016年10月17日,起诉人施宗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起诉人诉称,其是精神疾患人群,2000年10月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州人事局作出《关于对施宗凯同志旷工处理决定》(红科[2000]29号),请示施宗凯因旷工辞退事项。2000年11月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事局向红河州科委作出《关于辞退施宗凯同志的通知》(红人公[2000]15号),同意辞退施宗凯,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2004年11月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事局作出《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红人申字[2004]3号),维持施宗凯原处理决定不变。2012年6月13日,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红信查复[2012]1号),认为原红河州科委、人事局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对起诉人提出复查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4日,云南省公务员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公函[2014]14号),告知起诉人其再申诉不予受理。2015年1月26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信字[2014]1223号告知,认为原红河州科委、人事局给予起诉人辞退处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理程序合法,起诉人提出的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求,无政策依据,不能予以补发。2015年2月3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云人社行复不理决字[2015]第2号),认为起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人事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云政行复告字[2015]第6号),认为起诉人所请求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6月6日,起诉人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受理起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保护起诉人的人身权。2016年5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复[2016]351号告知,认为起诉人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起诉人认为国务院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侵犯起诉人知情权纳入上级复议整改范围,剥夺起诉人申请书纳入上一级复议范围,省政府未公开投诉答复信息涉及未公开政府信息,省州公务员局无证据剥夺起诉人的诉权,控告件是起诉人再诉原决定的形式要件,国务院是公民人身权受损事项的复议机关,州政府形文解释不作为。起诉人认为国务院未履行行政复议事项涉及不作为的事实依法成立,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国法复(2016)35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是终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起诉人针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施宗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