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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永全、肖永秀诉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全,肖永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63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永全,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永秀,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肖永全、肖永秀因诉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永全、肖永秀上诉称:肖永全、肖永秀再次起诉是因为一审法院无视肖永全、肖永秀的诉讼权利,放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肖永全、肖永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立案。本院认为,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肖永全、肖永秀诉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监督一案中,肖永全、肖永秀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绵府纪要〔2015〕19号会议纪要第一部分中的第(六)、(七)、(��)项。因肖永全、肖永秀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7行初4号行政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现肖永全、肖永秀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绵府纪要〔2015〕19号会议纪要第一部分第(六)项对土地使用权合宗的决定无效,该请求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初4号案的诉讼请求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肖永全、肖永秀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肖永全、肖永秀的起诉��予立案,并未不当。肖永全、肖永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轶贤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