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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同朋友肖某跃等三人一起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一快餐店内饮酒至17时许。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湘H**5小汽车沿桃花江镇资江路、振兴路驶往木艺巷。途经振兴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92mg/100ml。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同朋友肖某跃等三人一起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一快餐店内饮酒至17时许。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湘H**5小汽车沿桃花江镇资江路、振兴路驶往木艺巷。途经振兴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92mg/100ml。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及驾驶资质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3、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经吹气检测,被告人史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史某某血液提取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跃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下午,他同史某某等三人,在桃江县消防队旁边的一个快餐店吃快餐,期间三人都喝了点啤酒。史某某喝了三瓶啤酒。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检查笔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发现史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五、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92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交之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涉案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继恩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