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张孝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张孝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746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孝林。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张孝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爱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请求判令:1.张孝林立即向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交房腾地并退回提前搬迁奖8000元;2.张孝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张孝林签订了《模拟搬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模拟搬迁房屋座落于武陵区穿紫河办事处长胜桥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监字第031****号,产权人张孝林。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号。房屋补偿总额374324元,其中包含提前搬迁奖8000元。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货币补偿作为模拟搬迁的补偿方式。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补偿款汇入张孝林指定银行账户。本协议生效后,张孝林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房屋腾出交给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张孝林保证应交房屋和已补偿设施、装饰等不受损坏。2016年6月24日,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张孝林签订了《关于将长胜桥地块模拟搬迁协议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确认函》,内容为:张孝林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座落在武陵区穿紫河办事处长胜桥居委会。产权证号:常房权监字第031****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号。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现经双方确认将2015年11月10日已签订的长胜桥模拟搬迁协议作为长胜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2016年7月19日,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孝林汇入了374324元房屋补偿款。但张孝林一直拒绝交付被征收房屋。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模拟搬迁房屋补偿协议》以及《关于将长胜桥地块模拟搬迁协议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张孝林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要求张孝林立即交房腾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要求张孝林退回交房腾地奖8000元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张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交付被拆迁房屋;二、张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退回提前搬迁奖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14.86元,减半收取3457.43元,由张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