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程成与王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程成,王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370号原告:孙程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孙程成与被告王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国、被告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铺设燃气管道,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5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1年内还清。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哲承认原告孙程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程成支付劳务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