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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延斌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8时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购的陕J2D8**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黄花沟向县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黄花沟陕西信合大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3周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用肇事车辆将张某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8月5日5时左右,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8时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购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陕J2D8**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黄花沟向县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黄花沟陕西信合大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3周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用肇事车辆将张某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一直在黄陵县医院等候公安机关传唤。2016年8月5日5时左右,张某系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6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8月6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J2D8**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3-47KM/h,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又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温某某(身份证号码610631198506240026,电话号码:1890911****)于2016年8月4日向黄陵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黄花沟信合门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警至交通警察大队。“110”指挥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同时接到一男性1500911****的报警电话,称自己在黄花沟信合门口开车把人撞了。黄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对张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情况汇报,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于2016年8月4日8时13分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出警后联系当事人,当事人称“本人用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民警即对现场进行了处置,并赶赴医院。3、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接警后,在黄陵县医院外科进行了解,确认肇事被害人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4、被害人张某户籍证明信及人口查询信息、户口卡,黄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2002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码610632200212100016,黄陵县人,父亲张某甲,母亲杨某某。5、被害人张某抢救记录、黄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2016年8月4日因颅脑损伤入院,经抢救2016年8月5日4时20分突然心跳停止,持续抢救43分钟后,2016年8月5日5时5分抢救无效死亡。宣告死亡。6、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明对被害人的尸表检验时间:2016年8月5日。尸表痕迹:头部左右颞部有“U”型缝合创口,颅骨缺失;左前额有皮肤擦伤痕迹,部分皮肤缺损并伴有皮下出血;左眼肿胀;鼻尖正中及左面颊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胯部有练出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上肢关节内侧和右下肢脚腕内侧有皮肤擦伤;腰背部有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检验意见:张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检验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人。7、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8月4日8点8分左右,一辆白色小轿车与行人在黄花沟信合门口发生碰撞过程。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黄陵县黄花沟信合大门口处,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视线良好,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示。该路段东侧为黄花沟门市,西侧为信合大门口,信合大门口公路东侧路面留有血迹,血迹东侧路面留有一只运动鞋。事故前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行人由西向东过公路;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保护现场,未作任何标记,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车辆停放在医院院内,车牌号为陕J2D8**。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肇事现场(黄陵县黄花沟信合大门口)进行了指认;对陕J2D8**号肇事车辆碰撞部位(右大灯及右侧风挡玻璃)进行了指认。10、证人证言(1)郭某某证言,(男,身份证号码612632197606120017,黄陵县人,联系电话:1587731****),证明2016年8月4日上午,我驾驶陕JT19**号出租车从黄陵县中学往黄陵车站走,行驶到黄花沟信合门口处时,车上坐的人要我的手机打长途,我停车给乘车人找手机,然后听见旁边“咚”一声,之后就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乘车人说肇事了,赶紧走他还敢时间,然后我就开车走了。当时我驾驶的出租车停在黄花沟信合对面。(2)温某某证言(女,身份证号码610631198506240026,黄陵县人,联系电话:1890911****),证明2016年8月4日8时8分,我和单位同事靳某某正在我单位(黄陵县信用联社)东门口打扫卫生,听见“咚”的一声,然后就看见一个男孩在路上趴着,男孩前方(广场方向)20米左右停着一辆白颜色的小轿车。我跑过去看见男孩受伤比较严重,就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8点9分)和110报警电话(8点13分)。白色小轿车驾驶员跑过来,我跟他说赶紧把人往医院送,他就把车从前面倒到受伤男孩跟前,把男孩抱起来放在自己车的后座,在我单位办理业务的客户梁某某也坐到车的副驾驶位置一起去医院了。我们就在现场等警察。(3)靳某某证言(女,身份证号码610602198910090638,黄陵县人,联系电话:1561986****),证明2016年8月4日8时8分,我和一个客户正在我单位(黄陵县信用联社)门口谈事,听见一声响,我就朝响声方向走过去,然后看见一个男孩在公路上躺着,男孩前方20米左右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然后我单位温某某就报了警。(4)梁某某证言及身份证(男,身份证号码610632197302140316,黄陵县人,联系电话:1399210****),证明2016年8月4日8时许,我到黄花沟信合营业厅办理业务,当时正在营业厅门口和别人说话,然后看见一个小孩从营业厅门口往公路对面跑,突然一辆白色现代小车把小孩撞出去了。那辆白色现代小车就停下来,司机也下来了,我们也都过去看小孩的情况,旁边的人就打了120,然后我和群众让肇事司机把车倒后来,赶紧把小孩送医院。肇事司机把车倒后来,我帮忙把小孩抬上肇事车,和肇事司机一起把小孩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11、车辆痕迹检查报告,证明2016年8月4日9时50分对陕J2D8**号白色现代瑞纳牌车辆进行车辆痕迹检查为:右前大灯碰撞破损,有明显痕迹;右前侧风挡玻璃有一弧形破损、凹陷,破损终点处粘有多发性毛发,粘有毛发面积有10*10厘米,玻璃破损面积50*50厘米。12、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延安全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对肇事车辆陕J2D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进行鉴验。检验结果:(1)车身前部右侧有撞击、擦划、碎裂痕迹(引擎盖前端右侧及右侧翼子板见蓝色擦划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侧下部有碎裂点,伴有人体毛发组织,前右侧组合灯碎裂);(2)车辆制动符合国家标准;(3)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47km/h。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扣留肇事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8月22日返还了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1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6月20日),陕J2D8**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持有有效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3月9日)。15、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张某某观察不周,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张某无责任。1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无违法违纪行为,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2198708242712,户籍所在地黄陵县阿党镇河堤行政村下汪组,住该县北街药材公司办公楼。无违法违纪记录。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8月4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陕J2D8**号白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从黄陵县黄花沟往广场走,车辆行至黄花沟信合大门处时,有一个男孩从信合大门口往公路对面跑,我没有提前发现男孩准备过马路,发现他过马路时距离有5米左右,我准备踩刹车了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横过公路的男孩,车辆的右前侧大灯与男孩碰撞后,男孩的头部又和右前挡风玻璃碰撞,然后被甩在公路上。撞后5米左右车停下,我下车过去看被撞的男孩受伤,就用1500911****的手机号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我上车把车倒后来,然后旁边群众帮忙把男孩抬上我的车,我开车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为急着送男孩去医院,也就没有保护现场。我所驾驶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手续齐全,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辆行驶速度在40码左右,我持有C1驾驶证,当天没有饮酒。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