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军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4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袁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静,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袁军货款2290元;袁军向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其购买的真心高丽人参酒5支,若不能退还则以未退还之数量折抵相应货款;二、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军货款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0元,由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负担。判后,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一、已有(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9号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并不是同一概念。涉案产品仅是标识瑕疵,只能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不能归为不安全食品;第二,涉案产品为白酒类,按常识,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止饮用,我国更是禁止未成年人饮用白酒,所以袁军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不宜饮用人群会导致该类人群饮用,不符合常理。而且,涉案产品中的人参并不食用,每天的食用量也不会超过3克的最大食用量。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袁军答辩称:不同意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人参,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即使涉案产品是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但其标签未标明不适用人群及使用限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及国家卫生及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标签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违法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提交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对涉案同类产品的处理情况。袁军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同一产品,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袁军提交本院(2016)粤01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书,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2371号涉案产品添加物是人参提取物,与本案涉案产品完全不同。2371号案的产品任何人都可以食用,本案涉案产品是白酒类产品,未成年人无法购买,怀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禁止食用。本院认为,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含有人参,如原审法院所述,如非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为人工种植的人参,则其标签中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令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太古汇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