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湘潭软件职业学院学生。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46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窜至衡阳市蒸湘区海逸楼旁边的海堤茶楼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某一辆奥迪A6小汽车停在此处,被告人陈某某与史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该车车门打开,张某则在一旁望风,几人将车内一箱贵州飞天茅台酒6瓶(经鉴定价值4980元)和二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上述所盗物品均被三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2016年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史某某、张某在实施完上一次盗窃作案后,继续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立交桥下的名仕华府旁,发现被害人赵某一辆奥迪牌小汽车停在此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该车车门打开,史某某钻入车内翻找财物,张某则在一旁望风,几人共同将车内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680元)盗走。3.2016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史某某、张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尚书房东门马路旁,发现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三人正准备对该车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被当场抓获,史某某则逃离了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二条和天下香烟的损失2000元,并用3000元购回己经销赃的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史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汽车车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本案第三次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