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利武、陈利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利武,陈利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74号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武,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陈利民,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汽车公司)诉被告陈利武、陈利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武、陈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汽车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陈利武因通过万顺汽车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东风日产DFL7203UAK2汽车(发动机号839577T、价值172500元),与万顺汽车公司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陈利武通过万顺汽车公司申请办理该车辆的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12万元;双方约定按揭手续办理后,如陈利武未能还清银行贷款导致万顺汽车公司向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万顺汽车公司有权向陈利武追偿,且为追偿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陈利武承担。同时,陈利民向万顺汽车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陈利武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9日,陈利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半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利武通过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2万元,并按36期等额3650元/月的还款方式向银行还款(含手续费)。为此,万顺汽车公司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陈利武的前述合同下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商银行半山支行放款后,陈利武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宣布陈利武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万顺汽车公司清偿陈利武的透支资金债务。截至2016年3月4日,万顺汽车公司代陈利武清偿了97896.15元的透支债务。因陈利武、陈利民未向万顺汽车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万顺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利武返还代偿款97896.15元;二、被告陈利武支付原告万顺汽车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陈利武承担;四、被告陈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万顺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利武委托万顺汽车公司办理按揭购车手续,双方约定若因陈利武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还贷本息,导致万顺汽车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万顺汽车公司有权向陈利武追偿,且万顺公司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由陈利武承担的事实;2.陈利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利民自愿为陈利武构成贷款的透支债务向万顺汽车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公证书(包含牡丹信用卡投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份,用以证明万顺汽车公司为陈利武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服务手续的事实;4.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因陈利武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已由万顺汽车公司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代为偿还透支债款97596.1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万顺汽车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利武、陈利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利武、陈利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对原告万顺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万顺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以万顺汽车公司为甲方、以陈利武为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3年,甲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银行还贷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甲方的债务;如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不论是否通过诉讼、申请公证执行等法律手段),甲方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甲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由乙方承担,费用的金额约定按照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伍仟元整。同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万顺汽车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对陈利武在前述服务合同下的车辆贷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逾期等问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9日,以工商银行半山支行为透支债权人、以陈利武为透支债务人签订编号为PQ-QC-1202020020140003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利武购买东风日产DFLT2032AK2汽车,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2万元;陈利武授权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万顺汽车公司账号为12×××75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新货款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1400元,乙方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支付,即甲方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后,乙方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金额=前述约定的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将当期应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第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商银行半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利武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半山支行依约向陈利武发放透支资金12万元,但陈利武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万顺汽车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抵偿18566.46元,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15354.08元,于2015年10月9日代偿11615.83元,于2016年2月25日代偿18895.40元,于2016年3月4日代偿33464.38元,合计代偿97896.15元。因陈利武、陈利民未向万顺汽车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万顺汽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半山支行与被告陈利武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万顺汽车公司与陈利武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被告陈利民向万顺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利武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万顺汽车公司代其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偿还透支款,依约有权向被告陈利武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陈利武承担万顺汽车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利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利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万顺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7896.15元;二、被告陈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陈利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08元,由被告陈利武负担,被告陈利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