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叶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胡广强、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8572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种定制物买卖合同,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所要求质量、规格、性能的25米高杆灯2套,每套142860元,共28572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定制物已经全部完成,准备发货安装,并且底座已经向被告交付。后被告无故不接受其所订购的高杆灯的其他部分,也未支付合同价款。由于被告订购高杆灯是特定定制物,原告无法再销售,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没有通知被告在什么时间供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唯一的、专用的、在无法销售的。3、诉状中称的底座实际是一个模具,是可以重复利用的,打完底座后原告是回收的。4、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直到被告接到法院开庭传票。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以为原告已经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也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综上,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灯具制造、LED灯具、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建材、钢材的销售及景观照明工程设计企业。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25米高杆灯2套,142860元/套,总金额为285720元,“卖方应保证将货物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之后60天再付合同款的15%,保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保质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还就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作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货物每迟交一天,按成交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除迟交货物以外,卖方若出现其它违约行为,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卖方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对高出违约金的部分卖方应予以赔偿。(3)卖方迟延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除支付违约金外,卖方仍应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买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向卖方索赔。(4)其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高杆灯地脚螺栓2组。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接收高杆灯地脚螺丝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2857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履行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以定作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付款人为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向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金额为26280元,用途为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公司与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订货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勤上光电客户订货单复印件、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订购了高杆灯杆、灯头,并交付了地脚螺丝,合同的标的物为特种定制物,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合同标的物不是特种定制物,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灯杆购销合同显示,原告向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订购25米高杆灯杆2根,总价款为87600元,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全款后,于4月15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收货地点为烟台莱州。庭审中,原告称灯杆已经加工好,加工好的灯杆现在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待安装。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如法院认定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扣除人工费、吊装费、运费及电缆费用以外的全部损失。被告则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地脚螺栓。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高杆灯采购及安装成本明细,该明细显示,涉案高杆灯采购及安装成本(含税金)共计250411.93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五金机电城高杆灯报价材料、灯具参数说明及高杆灯尺寸详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主张上述证据系被告定作涉案高杆灯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上述材料已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庆松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五金机电城高杆灯报价”材料内容为:“高杆灯25米带升降系统,灯杆材质:维蒙特(中国)有限公司ASTMA572JR65;广源:LED186W12盏(美国CREE芯片)厂家: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整套高杆灯报价: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套小写:142860.00元/套(以上价格包含运费、安装费)注:不含混凝土基础。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4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高杆灯报价看,不是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来承揽业务,而是原告推销高杆灯产品作的报价,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确定合同性质,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高杆灯,被告支付价款,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报价材料,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85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及安装成本明细,涉案标的物采购及安装成本为250411.93元,其履行合同可得利益应为35308.07元。可得利益部分应当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收取的地脚螺栓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高杆灯买卖合同。二、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地脚螺栓2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30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