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3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3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114970835。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启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拜,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肖达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鹤峰县。本院在执行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肖达军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128.58元【其中:81XXX82账户的存款18873.13元,81XXX17账户(卡号:62XXX12)的存款2255.45元】,现因我院需要划拨该两笔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肖达军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128.58元【其中:81XXX82账户的存款18873.13元,81XXX17账户(卡号:62XXX12)的存款2255.4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