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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孙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孙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909号原告:张伟。被告:孙爱军。原告张伟与被告孙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爱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爱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爱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