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观妨与王康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能,黄观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9218号原告:王康能。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观妨。原告王康能与被告黄观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观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观妨偿还其欠款14万元整;2、判令被告黄观妨支付其利息16823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暂计731天,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黄观妨以经营电信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其名下可透支20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黄观妨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根据银行的要求按时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多次未按规定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逐停用该信用卡。2014年5月,经双方核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名下账号为62278X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约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应根据银行的要求按时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0%的利息。因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多次未按规定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停止了被告对该卡的使用。2014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康能先生14万元正,其中本金10元,利息4万元正,用于经营电信业务,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原告将其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形,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结算信用卡使用情况,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的欠条。现借款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观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康能支付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限定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黄观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