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术杰与刘永年、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术杰,刘永年,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424号原告:郑术杰,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永年,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丽丽(别名高玲,刘永年妻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郑术杰与被告刘永年、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术杰,被告刘永年、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永年、高丽丽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6日还款,到期未还并口头协议一年再给2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刘永年、高丽丽共同辩称,借条上是12,000元,但我们实际借了10,000元。我们现在没钱,养鸡赔钱了,什么时候能还上也不一定。高玲是高丽丽的小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年、高丽丽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担保人为刘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只起诉借款人刘永年、高丽丽,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刘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永年、高丽丽从原告郑术杰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并无利息的约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永年、高丽丽提出的借款本金为10,000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2,000元,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术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年、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术杰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郑术杰负担35元,被告刘永年、高丽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孟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