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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殷文红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文红,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红,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封茂文,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殷文红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文红上诉称:上诉人系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羊角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居住和修建房屋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相关部门审批所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超出了职权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本案涉及的房屋系不动产,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南明执法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上诉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羊角村羊角组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诉人当日就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但上诉人却于2015年12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上诉人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殷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