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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890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华,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被告:宋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还款,甚至拒接原告的催款电话,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宋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宋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息1分)2014.3.10借款人宋某”的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将借款返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也只是约定“息1分”,不能明确该约定是对月息还是年息抑或其他期限利息的约定,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11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