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车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重阳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鑫车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重阳,陈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8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车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樊湾503号。法定代表人:陈雅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重阳,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爱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车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重阳修理纠纷(2016)鄂01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修理纠纷一案,经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重阳与第三人陈爱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张重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平作为张重阳的妻子,应对申请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与被告张重阳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4,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重阳负担,被告张重阳应将1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申请人鑫车神汽车维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5执0054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重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105执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重阳与陈爱平虽系夫妻关系,张重阳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在执行审查中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鑫车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陈爱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