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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广杰、徐彩欣等与张天生、张节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杰,徐彩欣,王某,张天生,张节印,平顶山市汽车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53号原告王广杰,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封丘县。原告徐彩欣,女,汉族,1966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女,汉族,1990年8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广杰与徐彩欣的女儿。被告张天生,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张节印,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86033H。负责人祝新庄,总经理。410402195805083514。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区南环路东段。委托代理人杨长虹,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总经理。410402197211220023.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杰、徐彩欣、王某诉被告张天生、张节印、平顶山市汽车平顶山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广杰、徐彩欣、王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欣及原告王广杰、徐彩欣、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张天生,被告张节印,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虹、郑彦海,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16时许,张天生驾驶豫D×××××号牌重型自卸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由路北向路南拐弯时,与王广杰由西向东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广杰及豫G×××××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徐彩欣、王某、徐青利、侯雨晴、侯奥博、李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张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生驾驶的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平顶山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天生和张节印,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王广杰的损失有医疗费9524.8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84.6元,营养费34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38100元,定损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800元,血检费400元,以上共计55795.65元。原告徐彩欣的损失有医疗费1601.57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9.2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20.77元。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8.0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2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26.02元。另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其他本案事故受害人共同缴纳保全费1000元,每家拿出33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天生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保全费。三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事故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与张节印共同所有,合伙经营。该车挂靠在平顶山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外拿出100元的评估费,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张节印辩称:张天生所说属实,同意被告张天生的答辩意见。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原告的诉请数额,车辆的保险金额足以覆盖,不应判决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事故受伤者较多,望法院合理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中认定王广杰无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明确指明王广杰所驾驶的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我公司认为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造成多人受害。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主体适格。(2)、三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花费。(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封价事车估字(2016)第077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8100元。(5)、评估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评估费1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广杰支出交通费370元,王某支出交通费200元,徐彩欣支出交通费100元。(7)保全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受害人共支出保全费1000元,本案原告支出333元。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车辆服务协议。证明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天生、张节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广杰所驾驶的车辆超出核载人数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另外导致7人受伤,是超载的直接原因。对证据(2)三份病历无异议,但是王广杰所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及颈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的自有××。原告在入院陈述中也没有关于脊椎不舒服的陈述。直到7月30日出院的前两天,到另外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是关于颈椎及腰椎所做的诊断,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王广杰是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的,但所做的核磁共振是在宏力医院做的,且王广杰住院是23天,要求60天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对另外二原告的病历无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机关是封丘县交警队,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认证中心是物价局的二级机构,没有接受社会委托的资质,缺少修车票据与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不应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清单意见:三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王广杰的血检费400元不应支持,施救费要求过高,施救费出示的票据是定额发票,实际上包含了停车费,停车费是不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应由行政机构承担,故关于该部分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予赔偿。王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事故发生时王某不满18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证据(7)不属于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除同意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否承担评估等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天生除同意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外,认为王广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节印同意张天生的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关于王广杰的腰椎及颈椎是因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因王广杰暂时昏迷半个小时,意识不清,故陈述不正确。对于7月30日到宏力医院的检查也是检查因事故造成的腰椎及颈椎。原告王广杰因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无法劳动,要求误工费60天是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评估意见书是行政部门依职权委托当地机构评估的,客观公正。施救费系客观真实支出的,请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王广杰无责任。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结合三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根据保险单可以确定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平顶山运输公司,故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天生、张节印的关系实为挂靠公司。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0日16时许,张天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由路北向路南拐弯时,与王广杰持C1型驾驶证由西向东驾驶的豫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广杰及其所有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徐彩欣、王某、徐青利、侯雨晴、侯奥博、李光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张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彩欣、王某、徐青利、侯雨晴、侯奥博、李光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杰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23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3日),花费医疗费8318.85元。原告王广杰于2016年7月31日在河南宏力医院花费门诊费1206元。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封价事车估字(2016)077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定:豫G×××××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100元,支出评估费1800元。原告王广杰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333元。原告徐彩欣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2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花费医疗费1137.07元,门诊费464.5元。原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封丘县中医院,住院5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花费医疗费1535.02元,门诊费343元。事故车辆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天生与张节印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生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收入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王广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18.85元+1206元=95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营养费15元×23天=345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23天=1817.88元,施救费80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23天=1920.78元,车损38100元,定损费1800元,根据原告王广杰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去长垣县宏力医院检查的事实,交通费35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血检费系为划分事故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承担,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为确保其损失在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而缴纳的费用,故保全费333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广杰的损失共计55336.51元(医疗费用10214.85元,伤残金项下4088.66元,财产损失项下38900元,定损费1800元,保全费333)。原告徐彩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07元+464.5元=16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营养费15元×2天=30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2天=158.08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2天=167.02元,结合原告徐彩欣住院2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1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故原告徐彩欣的损失共计2036.67元。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35.02元+343元=18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天,营养费15元×5天=75天,护理费30482元÷365天×5天=417.56元,因原告王某未年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某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5.58元。故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9918.76元(医疗费用13904.44元,伤残金项下4981.32元,财产损失项下38900元,定损费1800元,保全费333元)。因被告张天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7785.76元,下余定损费1800元及保全费333元由被告张天生与张节印共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生为三原告垫付4000元,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从原告损失额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天生17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广杰、徐彩欣、王某5599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天生17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5元,由被告张天生、张节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令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