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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执31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师大南门支行与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昊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昊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瑞民、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师大南门支行,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昊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昊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瑞民,王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执31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师大南门支行。法定代表人梁芝,行长。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昊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瑞民,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村。法定代表人刘瑞民系经理。被执行人刘瑞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丽萍,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呼仲执证内字第23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呼仲证内字第3486号与(2012)呼仲证内字第32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呼仲证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师大南门支行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昊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昊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瑞民、王丽萍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海贝尔花园有未销售的A8#-3-xxxx、A8#-3-xxxx、共2套住宅及B1#-0-xxx、B1#-0-xxx、A3#-0-xxx、B2#-0-xxx商铺4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文亮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王琦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中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