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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兴泉诉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泉,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45号原告张兴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城仰,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庞必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泉诉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兴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城仰、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兴泉,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学、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泉诉称,2016年3月5日至3月18日,我按照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需求的煤种,在古县金翔龙煤业有限公司将煤配好后送往被告处,配送精煤(灰分9.5以下)978.68吨、精煤(高灰)1499.2吨、原煤529.4吨、主焦煤150吨、介休高硫主焦煤1100吨。不久洗煤厂停产,被告不返还煤也不给煤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精煤(灰分9.5以下)978.68吨、精煤(高灰)1499.2吨、原煤529.4吨、主焦煤150吨、介休高硫主焦煤1100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请求返还原物,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请求金钱给付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兴泉与古县金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关系,双��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古县金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用6000吨煤抵给原告张兴泉,原告于2016年3月5日至3月18日按照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需求的煤种,在古县金翔龙煤业有限公司将煤配好后送往被告处,配送精煤(灰分9.5以下)978.68吨、高灰精煤1499.2吨、原煤529.4吨、主焦煤150吨、介休高硫主焦煤1100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磅单显示收到的煤种及数量如下:精煤(灰分9.5以下)967.56吨,高灰精煤1479.44吨,原煤521.82吨,高硫主焦煤1250吨。金翔龙是配煤处、起运地点,在原告将煤送到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不久该公司就停产了,双方具体是加工还是买卖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金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磅单3套;3、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磅单72张;4、授权委托书1份;5、���协议书》两份;6、(2015)古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举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关系。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学陈述煤是存放于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在存量不足是我公司私自将原告的煤处理了一部分。被告未举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交证据可知煤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学的陈述可知,原告的煤在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原告作为煤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煤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存煤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泉精煤(灰分9.5以下)967.56吨,高灰精煤1479.44吨,原煤521.82吨,高硫主焦煤1250吨。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安泽县永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