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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柯煌斌、陈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柯煌斌,陈文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547号原告:刘淑英,女,1967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煌斌,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陈文川,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淑英与被告柯煌斌、陈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煌斌、陈文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柯煌斌偿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文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柯煌斌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双方约定“因本借据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陈文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柯煌斌付息至2016年2月份,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柯煌斌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与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煌斌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柯煌斌、陈文川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被告柯煌斌在被告陈文川的担保下于2014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125000元,以及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实。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煌斌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柯煌斌偿还借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柯煌斌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可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该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上述借据中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约定,请求被告柯煌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文川作为涉诉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煌斌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淑英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陈文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文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煌斌追偿。如果被告柯煌斌、陈文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柯煌斌、陈文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