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麦义与李文军、胡志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义,李文军,胡志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义,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胡志立,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麦义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管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麦义因为超过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时间为由,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而不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不妥当。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麦义及胡志立住所地都不在阿拉善左旗,而合同履行地为中卫市中宁县,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审被告胡志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6月29日向上诉人麦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麦义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上述提出管辖权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胡志立在原审中确认现住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欣家园小区。故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麦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东 波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苏依拉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