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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永珍、吴凤娟、吴风萍、吴凤斌、吴金星与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第九村民小组、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徐景彬、龚铁英、陈文生、刘桂玉、刘金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珍,吴凤娟,吴风萍,吴凤斌,吴金星,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第九村民小组,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徐景彬,龚铁英,陈文生,刘桂玉,刘金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2民初843号原告:郭永珍,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娟,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风萍,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斌,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星,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主要负责人:王宝,小组组长。被告: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主要负责人:林钧财,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徐景彬,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被告:龚铁英,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被告:陈文生,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被告:刘桂玉,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被告:刘金萍,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九组。原告郭永珍、原告吴凤娟、原告吴风萍、原告吴凤斌、原告吴金星诉被告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家村九组)、被告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家村村委会)、被告徐景彬、被告龚铁英、被告陈文生、被告刘桂玉、被告刘金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永珍、原告吴凤娟、原告吴风萍、原告吴凤斌、原告吴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龙家村九组、被告龙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五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徐景彬、被告龚铁英、被告陈文生、被告刘桂玉、被告刘金萍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徐景彬、被告龚铁英、被告陈文生、被告刘桂玉、被告刘金萍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1.016公顷,并由被告龙家村九组赔偿五原告土地租金24000元(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共计24年,每亩按100元的租金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家村九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5口人)在龙家村九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照人均0.22亩土地的标准取得了1.01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小组台帐中以郭永珍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其后原告家庭耕种到1991年。1991年春天原告家庭搬家到延吉市兴安乡东兴村,1994年10月21日将户口迁到了延吉市兴安乡东兴村,但在该村未取得土地。原告家庭搬家后,将原告家庭的承包地交给了同村村民代为耕种,但龙家村九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收回。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家庭在延吉市兴安乡东兴村未取得土地,龙家村九组也未通知原告家庭参加土地承包分配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耕地重新发包给了他人(徐景彬、龚铁英、陈文生、刘桂玉、刘金萍)。后来,原告多次找到龙家村九组要地,但龙家村九组均以原告家庭已迁出为由,不给原告土地。上述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五原告就诉争土地未与发包方龙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五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郭永珍、吴凤娟、吴风萍、吴凤斌、吴金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珍、原告吴凤娟、原告吴风萍、原告吴凤斌、原告吴金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郭永珍、原告吴凤娟、原告吴风萍、原告吴凤斌、原告吴金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