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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展鹏与张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莫仕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鹏,张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莫仕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288号原告:李展鹏(曾用名李龙),男,生于2000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李跃明(李展鹏父亲),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豪,男,生于1996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责人:伍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该公司员工。被告:莫仕程,男,生于1997年9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莫仕程母亲),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展鹏诉被告张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营山公司”)、莫仕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展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被告联合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莫仕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续治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2263.3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莫仕程驾驶川RH239**号电动两轮车塔乘原告李展鹏从营山西干道动漫网吧往营山县白塔方向行驶至营山县零点酒店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张豪驾驶的川RC72**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莫仕程、李展鹏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仕程负次要责任,李展鹏无责。李展鹏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往医药治疗,医疗费共计39816.5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莫仕程垫付283.2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治费5500元,误工时限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被告张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等。被告莫仕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产生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莫仕程垫付医疗费28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联合财险营山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产生的医疗费及事故车辆的投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李展鹏未成年,也没有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李展鹏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豪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被告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联合财险营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与莫仕程按8:2的比例对原告李展鹏的损害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按15%扣除非医保部分,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338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57774.0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展鹏赔付114800元(已扣除另案中对莫仕程的赔偿金额52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向原告李展鹏赔付34379.2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豪向原告李展鹏赔付本次事故的费用4778元,被告莫仕程向原告李展鹏赔付本次事故的费用97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续治费没有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展鹏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48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在赔付104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展鹏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4379.26元;三、被告张豪向原告李展鹏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778元。四、被告莫仕程向原告李展鹏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789元,扣除已支付283元,实际再赔付950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张豪负担3760元,由被告莫仕程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囿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