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维科与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科,赵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066号原告:宋维科,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赵国平,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宋维科诉被告赵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梅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宋维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664元,共计7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6万元款通过儿子宋继祥的账户转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赵国平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平具条向原告借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相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维科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赵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