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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海平、吴光荣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王某,高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男,于贵州省安龙县。2009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男,于云南省永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男,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袁某,男,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高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吴某、王某、高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前往本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大酒店与对方协商解决矛盾时,见对方人多怕自己挨打,便逃跑并跳进附近的“县江”躲避。被告人程某、王某得知此情况后,乘坐袁某驾驶的汽车赶往“县江”将被告人吴某救起,并一同乘车返回。当乘车至本市岳林街道中山桥头时,被告人吴某见对方有两人在桥上行走,因之前跳水心中产生怨气,遂下车伙同被告人程某、王某持钢管、马刀追打该两人以泄愤,致使被害人鲍某被劈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不全骨折,双小腿多处软组织裂伤,遗留三处长分别为7.5cm、2.0cm、2.2cm的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鲍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贵州省黎平县永从乡顿洞村一住所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2016年6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云南省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15日9时15分许,在本市锦屏街道北门街57号,因被告人程某、高某、袁某怀疑被害人高某、李某、陈某在赌博时作弊,遂合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高某、李某、陈某押上汽车并带至本市锦屏街道自来水厂旁的山上。期间,被告人程某、高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对被害人高某、李某进行殴打,逼问作弊情况并要求赔偿损失。至同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高某、袁某将被害人高某、李某、陈某送至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时止,期间共非法限制被害人高某、李某、陈某人身自由4个小时。2016年1月15日,公安民警接报警称被害人高某、陈某等人因赌博问题被他人带走,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高某、袁某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奉化市大桥派出所要求处理其与三名被害人赌博过程中的问题,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三名被告人传唤,并接受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吴某、王某、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腾某、梁某、陈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鲍某、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吴某、王某为逞强好胜,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又伙同被告人高某、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部分中,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吴某、王某、高某、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五、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