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旭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旭志,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042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住隆化县。被告:王旭志,住隆化县。被告:陈辉,住隆化县。被告:高清洋,住隆化县。被告:徐广为,住隆化县。被告:鲁学文,住隆化县。被告:李晓明,住隆化县。被告:王佳,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党秀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旭志、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赵阳,被告王旭志、高清洋、鲁学文、李晓明,被告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王佳、徐广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989611.43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60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旭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率为月息14.0625‰,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算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遂诉至法院。王旭志辩称,其与被告李晓明系同学关系,与其他被告不熟悉。2009年,被告李晓明找其顶名为李晓明和付学超借贷款,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旭志并未取得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李晓明及案外人付学超使用。借款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直至起诉之日才得知借款尚未还清。高清洋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地点不是在信用社,被告高清洋不知该笔借款尚未还清,直至起诉后才得知此事。李晓明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贷款为其与付学超使用,借款第二年,付学超因事故死亡,同意部分返还借款。鲁学文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借款人,是案外人付学超找被告鲁学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地点不是在信用社,而是在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付学超及被告李晓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也已经届满,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辉、王佳、徐广为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协议等书证,被告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贷款催收协议上王佳签字不真实,非其本人书写,贷款催收协议不具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旭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率为月息14.0625‰,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结算利息9345.6元、10月31日结算12500元、12月11日结算利息14173.9元,本金未还,至2016年5月27日欠利息989611.43元,逾期还款期间利率为14.6025‰。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志与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志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6年5月27日前的利息989611.4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6025‰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辉、高清洋、徐广为、鲁学文、李晓明、王佳、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9107元,与上诉状一并预交。三、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