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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鄯正德诉郭才浪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正德,郭才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827号原告:鄯正德,男,藏族,1946年4月8日出生,住互助县松多乡松多村***号,粮农。委托代理人:贾银民,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郭才浪,女,藏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互助县松多乡松多村***号,粮农。原告鄯正德诉被告郭才浪排除障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才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鄯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造的猪舍及菜地,以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害;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均属互助县松多乡松多村村民。为了给被告生活提供便利,原告允许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场园”上使用部分土地用于通行。在原告的承包地“场园”上修建猪舍和划分了菜地,并扩大了使用面积,但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郭才浪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对,猪圈是以前就有的,是原告买院子居住之前就有的,所以我不拆除。菜园子我没种。这件事情国土资源局的也来了,去年法庭也处理了,后菜园子我也没种,水渠我也修了。事情全部处理了,现在原告又告我,原告就是无理取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所属宅基地修建于土地承包前,现涉案猪舍地点修建了猪圈。2013年,原告在其经营的土地上修建宅基地,修建时将被告的现涉案猪舍让出。原告方对被告侵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提供了证人,但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修建宅基地的土地系四人共同经营,并非原告一人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不能证明该地块系其一人经营的情况下,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已有并修缮的猪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鄯正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