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青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青松,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津市市金鱼岭关山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青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辰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欢、陈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青松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津市市委机关麓园小区内、津市市环保局院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合计759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青松翻越围墙潜入津市市委机关麓园小区内,用撬棍撬开被害人卜某停在该小区车库的1辆大众途锐无牌越野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从车后备箱内盗得和天下香烟6条,共计价值6000元。尔后,被告人曾青松将所盗香烟销售,所获赃款用于其吸毒和其他挥霍。2、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青松翻越围墙潜入津市市环保局院内,用撬棍撬开被害人谭某停在该院内的1辆丰田汉兰达牌小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法国贝丽丝红酒1箱,所盗红酒后被其朋友喝完。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酒价值为1596元。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曾青松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尹某彬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卜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青松的供述及辩解;5、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6)002号价格鉴定意见;6、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资料。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青松辩解称,公安机关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曾青松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青松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人曾青松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被害人卜某对被盗物品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指控被告人盗窃6条香烟证据不足;3、在卜某车上提取的鞋印没有鉴定价值,故无法证实该笔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曾青松所为;4、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被盗红酒的购买时间存疑,补充的证人证言不真实;5、第2笔犯罪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模糊,无法证实视频中男子的身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青松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津市市委机关麓园小区、津市市环保局院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合计559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青松翻越围墙潜入津市市委机关麓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被害人卜某停在该小区车库的1辆大众途锐无牌越野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砸破,从该车后备箱内盗得和天下香烟4条,所盗香烟随后被曾青松变卖,赃款用于其吸毒和其他挥霍。津市市烟草专卖局证明,2015年上半年白沙(和天下)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1000元/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湖南省津市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上半年白沙(和天下)品牌卷烟市场零售价为1000元/条。(2)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左右,他发现自己停在津市市委机关宿舍11号(实为13号)车库内的大众途锐越野车右后门的车窗被砸,车内4条和天下香烟被盗。(3)被告人曾青松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从津市市一中翻墙进入津市市政府大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掉了1辆车的车窗,在该车内盗得6条和天下香烟。后将该6条烟卖给了不同的门店,卖烟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及其他挥霍,由于吸毒多年,对该案细节记不太清楚了。(4)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K430781000000201503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环境情况。2、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青松翻越围墙进入津市市环保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被害人谭某停在该院内的1辆丰田汉兰达牌小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法国贝丽丝红酒1箱,所盗红酒后被其朋友分完。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酒价值为15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购买法国贝丽丝红酒的发票及收据,证明谭某从尹某彬处购买12瓶法国贝丽丝红酒。(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市兰苑宾馆KTV的经理。2015年11月15日,他卖给谭某2件“贝丽丝”牌红酒,这2件红酒的进价是348元/瓶,1件6瓶,每件2088元,当时谭某未结清款项。同年12月11日,谭某付清酒钱后,他给谭某补开了收据。(3)证人尹某彬的证言,证明他在津市市华昌酒业从事酒品销售工作。2015年11月中旬他给兰苑宾馆KTV的何经理卖了2件法国产“贝丽丝”红酒,1件6瓶,每瓶单价348元,每件售价2088元。一个月左右之后因该2件酒被盗,何某找他补开了发票。(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7点左右,他发现自己停在津市市新环保局院内的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车窗被砸,车内1箱法国红酒、1包软盒和天下香烟、1包硬盒大重九香烟、1包软盒黄鹤楼香烟被盗。红酒是2015年11月15日通过兰苑宾馆一个叫何某的朋友购买的,每箱价值2088元钱。因他买酒时没有付款,且红酒是私人用不能报销,当时没有要何某开收据和发票。红酒被盗后,他给何某结清了酒钱,何某给他补开了收据和发票。(5)被告人曾青松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从津市市新村居委会办公楼后面的围墙翻入津市市新环保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停在该院内的1辆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件红酒。红酒后来被他的朋友分完。(6)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6]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法国贝丽丝红酒6瓶价值1596元。(7)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K430781000000201601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环境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津市市公安局组织不同男性免冠照12张,经公安局特勤耳目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16日凌晨出现在新环保局附近监控视频中的男子。9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曾青松。(9)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青松在津市市新环保局围墙外踩点、翻墙的情况。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曾青松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曾青松的个人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青松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津市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曾青松入所24小时谈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曾青松在2015年11月27日入所体检时身体正常。(4)本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青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5)津市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青松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武陵上将酒盒、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T型起子、各种工具、被告人穿过的鞋子等物品若干,并予以扣押。(6)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5)第225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该局对曾青松的尿样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查明曾青松吸毒史超过三年,认定为吸毒成瘾。对于被告人曾青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青松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津市市汪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曾青松头面部的轻微伤系在抓捕时,因其反抗而造成的。津市市人民医院健康检查登记表、津市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曾青松的新入所24小时谈话记录均证明曾青松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汪家桥派出所移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曾青松在接受讯问时举止正常、表情自然、身体无明显可见外伤,办案民警在讯问中对曾青松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青松提出的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青松归案后,曾2次供述他在津市市委机关院内及津市市新环保局院内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方法、盗窃赃物与现场勘验情况、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该案案发时间段内曾在犯罪现场周围踩点。被告人曾青松的有罪供述与全案证据相互吻合,其翻供既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人曾青松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卜某对其车内被盗香烟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6条香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青松供述对该笔案件细节记不清楚,被害人卜某2次陈述对被盗和天下香烟的数量前后有差异,现就低认定被盗和天下香烟的数量为4条。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卜某车上提取的鞋印没有鉴定价值,无法证实该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曾青松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卜某车内提取的鞋印因残缺变形、不具有鉴定价值,故无法证实该枚鞋印是否系被告人曾青松所留。本案认定的第1笔犯罪事实,未将鞋印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是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谭某被盗红酒的购买时间存疑,补充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提供的红酒购买收据和发票开具时间均迟于本案案发时间,对此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调查,并提交了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证人何某、尹某彬的证言,3人证实被盗红酒实际购买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中旬,谭某证实收据是次月11日付清酒钱后开具的,证人何某证实发票是开收据十来天后其找经销商开的,证人尹某彬证实他因害怕公安机关追究他没有当场开发票的责任才说发票是在卖酒当天开具的,实际的开具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5日。综上,补充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对存在的矛盾之处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曾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笔犯罪现场监控视频模糊,不足以证明视频中的人即是曾青松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画质流畅,从视频中能够清楚分辨出画面中男子的外形体态。辨认人系被告人曾青松的牢友,了解曾青松的外貌特征,其能够从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可疑男子是被告人曾青松符合常理,且该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青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青松有犯罪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青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辰辰人民陪审员  周 欢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