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丁晓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丁晓群,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梁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刚,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成忠,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丁晓群,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泽晴,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眉山支行”)诉被告丁晓群、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群、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晓群归还借款本金49864.0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847.28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4986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晓群应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丁晓群授信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用于购农资,借贷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丁晓群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借款人丁晓群经营不善亏本,经原告多次催收,丁晓群尚欠借款本金49864.04元及利息847.2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丁晓群、被告金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丁晓群与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放款途径为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内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金丰公司为保证人,为丁晓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晓群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丁晓群归还本金135.9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9864.04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4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晓群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晓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金丰公司应对丁晓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晓群、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农行峨眉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借款本金49864.0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847.28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4986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丁晓群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丁晓群、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