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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延刚与杨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延刚,杨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10号异议人:王延刚,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北矿通风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杨玉英,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在本院执行杨玉英与王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延刚对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其工资的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延刚称,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杨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每月扣划其工资1500元,因现工资收入减少导致其现在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减少划扣工资数额。本院查明,王延刚系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北矿通风队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左右。本院在执行杨玉英与王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延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划1500元,共计49500元,2019年2月扣划1000元,合计505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每月扣划王延刚工资1500元,剩余1300元,已经预留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工资数额,故王延刚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