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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与李百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李百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军,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该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岁,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神鹤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百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鹤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上诉人李百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鹤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40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面看是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是按《侵权责任法》判决的。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民事侵权纠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判决,因为两部法律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是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计算标准是由行政部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中的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上诉人的以上观点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百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因为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鹤岗市已经涨到每天50.00元,黑龙江省每天是100.00元,所以原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正确的。李百岁受伤后神鹤煤矿没有给安排护理人员,如果给安排护理人员,应该按照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应当一天两名护理人员,按照两名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李百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34.00元(3,226.00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0.00元(3,226.00元×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8.00元(3,226.00元×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5,808.00元(3,226.00元×8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0.00元(120.00元×152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0元(50.00元×152天);7.鉴定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百岁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神鹤煤矿单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维修溜子时将左脚挤伤。伤后在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诊断为:1.左踝开放创;2.左足脱套伤;3.左足距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6.左胫后动脉断裂;7.左胫后神经损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8,800.00元工伤待遇,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原告所受伤害于2015年10月16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作出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6,585.00元。鹤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百岁系被告神鹤煤矿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现已年满57周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病案中记载其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故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其受伤时鹤岗市上年度(2014)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800.00元工伤待遇应从原告所得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所辩劳动争议案件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判决:一、原告李百岁与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给付原告李百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5,8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0元、鉴定费360.00,合计120,5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800.00元,余款111,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百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神鹤煤矿向本院提交了鹤劳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所有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都是每天15元以及护理费都是每天35元。被上诉人李百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仲裁裁决书足以说明仲裁委没有按照新标准进行裁决,是按照十年前的标准进行裁决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神鹤煤矿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每天15元、护理费是每天35元,仲裁委是按照申请人的请求进行裁决的,与本案情况不一致,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百岁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百岁在上诉人神鹤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神鹤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李百岁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神鹤煤矿提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但是神鹤煤矿并没有提供《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而原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和护理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进行判决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神鹤煤矿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