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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15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5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某某制造毒品罪一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15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同案人李某甲(在逃)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在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新南四巷17号其住宅中制造毒品冰毒。2015年6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甲、蔡某某住宅的铁皮房内现场查获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13.97克、疑似毒品液体重计1147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煤气炉、漏斗等制毒工具及三水合乙酸钠等制毒配剂,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竟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查获的物品全部不知情,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丈夫李某甲(已另案起诉)等人在其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新南四巷17号住宅制造毒品而予以包庇。2015年6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甲(另案起诉)夫妇的该住宅进行清查时,在其住宅二楼的铁皮房内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液体及煤气炉、漏斗、三水合一酸钠等物品,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和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结晶状物28.83克,液体12054.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陆公金边受案字(2015)2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371号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甲东镇可湖村新南四巷17号现场查获可疑结晶状物和液态物体约12公斤及制毒工具一大批;抓获蔡某某等人,遂决定对李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5张、相片41张、扣押清单7份证实,2015年6月4日凌晨,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新南四巷17号李某甲家,现场是一幢一层的砖混结构的平房民宅,座北向南,呈东西走向。该民宅的东、西、南面为巷道,北面与其他民宅共墙。该民宅的大门位于中间,大门进去后是客厅,客厅西面是一条通往天台的两折钢筋混凝土楼梯(第一折钢筋混凝土楼梯是由南往北走向、第二折钢筋混凝土楼梯是由北往南走向)。在两折钢筋混凝土楼梯交接处的休息平台的西面有一间阁楼(阁楼门向东);在天台楼梯间的西面搭建有一间铁皮棚(铁皮棚门向南)。两折钢筋混凝土楼梯下面是一洗手间(位于一楼),洗手间西面是厨房。在天台楼梯间西面的铁皮棚的西南角有一个冰箱,一个红色塑料漏斗、北面有一套煤气炉灶、一个电表。在铁皮棚及冰箱内有结晶状物、可疑液体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在铁皮棚内提取牙刷一支。在休息平台的阁楼的东面墙上有一红色塑料袋,袋内有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在阁楼的茶几上提取烟蒂9个、吸管一截、标有“怡宝”字样的塑料瓶4个、标有“金银花醇”字样的玻璃瓶1个、标有“芒果汁饮料”字样塑料瓶1个,在阁楼内有三星手机、联想手机、诺基亚手机、标有LAMTAM字样手机各一部。在天台楼梯间的水泥板上有两罐可疑液体。在一楼的洗手间门口旁提取牙刷5支。对现场拍照附卷。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的现场及扣押的物品已做确认。制作现场图5张,拍摄照片41张,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关于手机号码为181××××5420、159××××8774、134××××2200的通话清单。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2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关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案中鉴定书与扣押物品清单的对应关系》、情况说明证实,(1)号检材液体1瓶,重计84克,用塑料瓶盛装;(2)液体1瓶,重计31克,用塑料瓶盛装;(3)液体(伴有结晶状物)1瓶,重计154克,用塑料瓶盛装;(4)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8.14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5)液体1瓶,重计364克,用塑料瓶盛装;(6)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5.31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7)液体1瓶,重计78克,用塑料瓶盛装;(8)液体1瓶,重计426克,用塑料瓶盛装;(9)液体1瓶,重计340克,用塑料瓶盛装;(10)液体1瓶,重计340克,用塑料瓶盛装;(11)液体1瓶,重计327克,用塑料瓶盛装;(12)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52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分别取送检1至12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扣押清单中编号13的结晶状物,净重45克,盛装于标有“三水合一酸钠”白色塑料瓶内,为易制毒化学品,无法检测。1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2,液体重87克;2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3,液体重32克;3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4,液体重117克;4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6,结晶状物重23克;5、6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8,液体重计450克(从中滤出的结晶状物重5.31克);7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10,液体重79.5克;8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11,液体重476克;9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12,液体重500克;10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14,液体重818克;11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17、18,液体重9500克;12号检材对应扣押清单编号22,结晶状物重0.52克。以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合计12083.02克,其中结晶状物28.83克,液体12054.19克。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5)16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一楼洗手间查获的牙刷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在阁楼查获的烟蒂7、8、9、10、11、12、14、1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吸毒者林镇森林某甲的基因分型一致。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林镇森林某甲、林戒蔬林某乙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10日等基本情况。8.吸毒者林戒蔬林某乙供述: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我朋友林镇森林某甲(男,现年约36岁,甲东长青村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21时许林镇森林某甲开摩托车载我至李某甲(男,现年约40岁,甲东镇人)家里,李某甲招呼我们到他家楼梯上面的小阁楼上喝茶,过了一会儿,林镇森林某甲向李某甲说“拿一百块来”,李某甲从阁楼床铺下面拿出吸毒工具,从自己身上拿出毒品“冰毒”,我和林镇森林某甲、李某甲三个人一直吸食了毒品“冰毒”。我们吸食完“冰毒”后,我们三人于22时许开始打牌,打了约一个多小时之后,我们听到楼下有人喊,李某甲走出阁楼看了一下,就没看到他回来了,随后派出所的同志就上来了。这是我第二次去李某甲家,第一次去的时候在李某甲家有吸食毒品“冰毒”,我与林镇森林某甲到达李某甲家之后,林镇森林某甲有向李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冰毒”。林镇森林某甲说的“拿一百块来”是向李某甲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我没有向李某甲购买过毒品。第一次是七、八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与林镇森林某甲两人到李某甲家,当时我们三个人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与林镇森林某甲是朋友关系,是同乡。我与李某甲不熟,是通过林镇森林某甲认识他的,我与李某甲见过两次面,都是去他家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毒品是李某甲免费提供给我的。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里搜查出来的疑似“冰毒”晶体及制毒原料我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我去他家时没有看见他的老婆。第一次去的时候她在客厅看电视。我没有到过李某甲家二楼的铁皮房内,也没有与林镇森林某甲参与制造和贩卖毒品。李某甲及他妻子是否有制造和贩卖毒品,我不清楚。李某甲于2015年6月3日24时许走出阁楼之后就没见过他,不清楚他在哪里,他的妻子我也不清楚在哪里,林镇森林某甲和我一起被抓获的。吸毒者林戒蔬林某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4张进行指认。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者林戒蔬林某乙辨认出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李某甲。9.吸毒者林镇森林某甲供述: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的同乡林戒蔬林某乙叫他出来,然后我就开摩托车去他家附近载他。21时许我们就去李某甲家里,李某甲就招呼我们到他家楼梯上面的小阁楼里面喝茶聊天,过了一会,我就跟李某甲说拿一点“冰毒”给我吸食,李某甲就从身上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弄好之后我就和林戒蔬林某乙、李某甲几个人一起吸食“冰毒”。我们吸食了大概十分钟,就开始打牌了。我们打了一个多小时,李某甲的小孩就在那叫他,他就出去了,我和林戒蔬林某乙就在他家里坐。大概过了一分钟,甲东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和林戒蔬林某乙就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也没有再回来。我是去李某甲家里购买“冰毒”的。昨天我去到的时候就问李某甲有没有“冰毒”,他就从身上拿了一点(具体数量不清楚)出来给我吸食,他也没有收我的钱。我以前有跟盒子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三个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去李某甲家里向他购买了一小袋的“冰毒”,价值是100元;第二次是在十多天前我去李某甲家里购买了一小袋的“冰毒”,当时我没有给他钱,是在李某甲家一楼的房间里交易的。我平时在李某甲家里吸食“冰毒”,还有李某甲和我一起吸食。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里搜查出来的“冰毒”和制毒原料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昨天没有看到李某甲的老婆。我前两次去购买毒品的时候有看到她在客厅看电视。我不清楚她有没有看到我们交易毒品的过程,也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李某甲在制造和贩卖毒品。吸毒者林镇森林某甲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4张进行指认。(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者林镇森林某甲辨认出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李某甲。10.证人李某乙摇证言:2015年6月4日凌晨3点左右,甲东镇政府林书记打电话给我说公安机关在我们可湖村查获一制毒窝点,让我通知另一个村干部一起过去看一下现场。经民警出示的一组相片,我只知道(1)号照片是李某甲家房屋门口,(6)号照片是李某甲家的煤气炉,(12)号照片是李某甲家的冰箱,(19)号照片是李某甲家电饭锅内胆,(20)号照片是李某甲家的牙刷。其他照片我不清楚了。这个制毒窝点是李某甲的房屋,平时还有李某甲的老婆(具体名字不清楚)和他的女儿(具体名字不清楚)。公安机关在他家里查获了一些制毒工具和一些可疑物品。我没有进去,这些东西具体位置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发现的。当时现场抓了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两个男的不是我们村的,我不认识他们,那个女的是李某甲的老婆。证人李某乙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22张进行指认。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李某乙摇辨认出10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涉嫌制造毒品的人李某甲。11.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6月3日晚上,甲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甲东镇可湖村某某村查到一个涉毒的窝点,我是可湖村某某村村委副主任,是来配合民警做工作的。那个涉毒窝点是我们村李某甲的家。我和他只是同村,没有其他关系。我是村干部,对村里比较了解,而且我家和李某甲家很近,只隔两条巷子。平常是李某甲和他的第二任妻子(姓名不详),还有他们的女儿(6岁左右)和他第一任妻子(姓名不详)生的一个儿子(13岁左右)住在那里。谁经常出入他家不清楚。他老婆是家族主妇,女儿和儿子在上小学。我听说李某甲有在村里卖小包冰毒那是村里的传闻,我不记得是谁说的,没亲眼见过他卖冰毒,也没有去过李某甲的家。他家的外貌是水泥砖结构的一层小平房。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照片,1号照片就是李某甲和他第二任妻子一起居住的家的门口,2号至24号照片无法辨认,因为我没进去过他家。证人李某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22张进行指认。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4日0时许,我和两个朋友,即林镇森林某甲和林镇森林某甲的一个朋友(不识名)一起在我家里吸食了一点冰毒,他们共在我家吸食过二、三次冰毒,另外两次是在同年的5月份,具体那天忘了,冰毒是我到甲子海滨路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买的。6月4日晚上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来,我因害怕自己吸毒被抓就逃跑了。公安机关在我家楼上的铁皮房里搜到一大批制毒工具是我在甲东镇的海边打鱼的时候捡回来的,在我家里搜查出来的冰毒和制毒原料也是我从海边捡回来的。蔡某某是我老婆,她不知道我吸毒,也不知道我家里铁皮房的制毒工具和毒品、制毒原料。13.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4日0时30分许,我当时在家里坐,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叫我开门,我去开门,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进来我家里搜查,之后在我家里搜出了一批东西。当时我家里有4个人在,我和我的女儿蔡金燕我和我的女儿李某戊(现年8岁),还有另外两个我老公的朋友在楼上。我不知道那两个人的名字,那名身高较高的人之前有来过我家里两次,另外一名身高矮一点的人之前来过一次。他们是来找我老公李某甲的,我不清楚来家里做什么。在我家里搜出来一个白色的塑胶小油罐(具体大小不清楚),里面装着黑色的液体;一个透明的塑胶瓶(具体大小不清楚),里面装着黑色的液体;一个冰箱(牌子不清楚,长约50cm,宽约50cm,高约50cm的立方体冰箱);其他的东西我看不清楚。那个冰箱是在我家里楼上的小铁皮房搜查出来的;其他的东西在楼上搜出来的,具体在哪个位置搜查出来的我不清楚。楼上有两间铁皮房,大的那间现在是给我小孩回来的时候住的,小的那间在平时都是放置东西用的。小的铁皮房里面有一个煤气炉(具体牌子不清楚),一部挂式的电风扇,其他的东西不清楚。家里搜查出来的冰毒和制毒原料我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楼上的小铁皮房是我老公李某甲在用。我不知道他在那里做什么,我不知道他在制造冰毒。这间小铁皮房大概是三年前建的。那时候是建来住的,因为我家里地方太小,所以就建这间铁皮房给我的小孩李润水住所以就建这间铁皮房给我的小孩李某丁住。我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的手机(牌子不清楚),手机号码是:159××××8774。另外两部手机是我老公李某甲的,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4××××2200,另外一部是黑色红边框的手机(牌子不清楚),号码是181××××5420。公安机关去我家时,我家里有4个人,我和女儿及另外两个我老公的朋友在楼上。他们去我家的时候,我不在家,我差不多晚上12点才回家。我回家的时候有喊我老公,但是阁楼上有个人说我老公不在。我没有去阁楼看。公安机关去我家的时候,我在做宵夜,家里搜出的冰毒和制毒工具我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我有听说是我老公在海上捡到的。大概在被抓前十天左右,我在家里面洗菜,听到我老公跟别人说的。我有进去过那间铁皮房,我是拿鱼网进去放在里面,最近一次进去是在被抓前的十几天前。这间铁皮房都是我老公李某甲在使用,我不清楚他在做什么。以前是我儿子在里面住,后来因为太小,就没有住里面了,之后就是我老公一直在用,我隔一段时间会去里面打扫卫生。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十几天才会去打扫一次。还有我女儿李金燕进去过还有我女儿李某戊进去过。铁皮房里面除了鱼网,还有一台冰箱和一个煤气罐和煤气灶,但是煤气罐和煤气灶是坏的,然后我才搬到铁皮房里面的。大概在被抓的一个星期前搬进去的。我有打开过冰箱,里面没有东西。还有就是椅子和桌子。被告人蔡某某对现场照片的指认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出12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到过其家中两次的男子(林镇森林某甲);22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到过其家中的男子(林戒蔬林某乙)。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指控事实有异议,对查获的物品全部不知情,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内二楼的铁皮屋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胺的液体、结晶状物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即该制毒品现场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二楼铁皮屋内,且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有进入该铁皮屋并知道屋内有煤气罐、煤气灶、冰箱等物品,亦供述其家里搜出的冰毒和制毒工具有听说丈夫是在海上捡到的,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丈夫李某甲等人在家里进行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现场被抓获的吸毒者林镇森林某甲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前一分钟,李某甲的小孩叫李某甲他就出去了,但蔡某某否认李某甲此前在家,显然蔡某某一直在做虚假供述,意图为其丈夫李某甲掩盖罪行,仍予以包庇,据此,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法应予惩处;至于辩解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意见,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丈夫涉嫌制造毒品犯罪而作虚假供述,帮助其丈夫掩盖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依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刑法相关法律适用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