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283号罪犯宋豪,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宋豪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豪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