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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628号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青。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一期业主,所住房屋面积为77.33平方米。原告与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府天地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户每平方米收费2014年度住宅0.5元,仓房及车库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3元。2015年每月每户每平方米住宅、仓房及车库均收取物业费0.5元。逾期不交从欠费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华府天地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11.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1.96元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青系建平县华府天地一期11号楼253号业主,面积是77.33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华府天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第五章,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后由于被告孙青所居住的华府天地一期单独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五章,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华府天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孙青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工资表、小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户每月每平米0.5元;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催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与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成立并有效。被告孙青作为华府天地小区华府天地一期11号楼253号业主,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2015年度对华府天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服务有序地进行。因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1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