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柴伦清与与寇世兵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伦清,寇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31号申请执行人柴伦清。被执行人寇世兵。柴伦清与与寇世兵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柴伦清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寇世兵无工商股权投资登记,在各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本人无固定职业,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财产调查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寇世兵的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寇世兵的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两年内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