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庆召、廖宝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召,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廖宝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廖海宾,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23日指控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庆召与李文学(已判刑,下同)合伙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仁里村甘棠屯靠近河边一处平顶水泥房开设经营的野外KTV,提供场地给吸毒人员在KTV包厢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廖宝龙受李文学委托帮忙管理KTV,并帮忙聘请被告人廖海宾及李贵强、李林檩、唐振、梁武召(四人均已判刑,下同)。被告人廖宝龙、廖海宾明知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而未予以阻止,并为包厢内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服务。2015年11月17日晚,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组织警力依法对该KTV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共六十余人,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90.32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庆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宝龙、廖海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庆召与李文学(已判刑,下同)合伙经营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仁里村甘棠屯河边的野外KTV。被告人廖宝龙受李文学的委托负责管理KTV,并帮助李文学聘请了被告人廖海宾及李贵强、李林檩、唐振、梁武召(四人均已判刑,下同)到野外KTV上班,作服务员。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以及李贵强、李林檩、唐振、梁武召等人在经营KTV过程中,发现有吸毒人员在KTV包厢中吸食毒品,但均未予以阻止,仍允许吸毒人员在包厢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7日晚,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KTV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六十余名吸毒人员,缴获毒品氯胺酮90.32克及吸毒工具若干。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庆召与李文学合伙共同经营KTV,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宝龙、廖海宾在受到李文学的委托或雇请后,对KTV进行管理,在看到吸毒人员在KTV包厢内吸食毒品而未予阻止他人吸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庆召、廖宝龙、廖海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庆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被告人梁庆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被告人廖宝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廖海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被告人廖海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武琦审 判 员 蓝建国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谭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