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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执异50号

徐焕银、方保华等与徐凤云、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焕银,方保华,徐凤云,徐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徐焕银,农民。

申请执行人:方保华,农民。

被执行人:徐凤云。

被执行人:徐海兵。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方保华与徐凤云、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焕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徐焕银称,方保华与徐凤云、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迁西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16)冀02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02执132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32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银行账号的查封和冻结。事实和理由是,一、异议人不是(2016)冀0227民初157号案件的被告,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徐凤云是异议人的公公,徐海兵是异议人丈夫,但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不能直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因为徐凤云和徐海兵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经了解,徐凤云向被执行人方保华借款是在2007年,而徐海兵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是在2014年。况且,被执行人方保华也拖欠徐凤云三十万元,当时在被执行人方保华起诉时,徐凤云就与被执行人方保华协商此事,口头将双方互欠债务抵销,徐凤云以为此事已经解决,遂未出庭应诉,才导致现在的状况。

三、异议人名下的存款并不是异议人的,而是异议人之女徐楠的。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贵院解封异议人的银行账号。

本院查明,方保华与徐凤云、徐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徐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保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徐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徐凤云追偿的权利。徐凤云、徐海兵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方保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分别作出(2016)冀02执1322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徐海兵之妻徐焕银中国农业银行50×××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04×××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04×××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冻结,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凤云、徐海兵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该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异议人徐焕银与被执行人徐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徐焕银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纠纷系其丈夫徐海兵个人行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海兵之妻徐焕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行为并无不妥。对异议人所称被执行人方保华与被执行人徐凤云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异议人徐焕银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焕银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齐桂亮

审 判 员  曾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