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泽民与赵荣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民,赵荣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334号原告:孙泽民,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宽,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琴,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泽民与被告赵荣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被告赵荣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对星雨华府小区7幢3单元605室和7幢3单元906室(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汽车东站西侧)两处房屋所拥有的产权共计1697265元转让给被告;2、因原告父亲尚欠被告1147265元,原告同意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3、付款时间及方式:若被告于2015年内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雨华府小区开发商)就7幢3单元605室签订购房合同,则被告应在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房款;若被告在2016年内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7幢3单元605室签订购房合同,则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房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若原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经了解,被告已经在2015年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7幢3单元605室签订了购房合同,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底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被告赵荣宽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受原告逼迫所签,当时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打印好,说如果被告不签字的话,两套房子都不给被告。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不是原告的,而是原告的父亲孙树林的,2014年之前孙树林因做工程需资金向被告借款约188万元,所借款项大部分都是原告经手的,后来孙树林跟被告讲没有钱偿还借款,但是可以用本案所涉两套房屋抵债,因此,案涉两套房屋是原告父亲用来抵债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孙泽民(出卖人、甲方)与被告赵荣宽(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北侧汽车东站西侧星雨华府小区的7幢3单元605室和7幢3单元906室两套房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7幢3单元605室为124.21平方米和7幢3单元906室为86.82平方米,合计211.03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星雨华府小区的两套住房,(1)7幢3单元605室的单价为9915.18元/平方米,总价为1231565元,乙方已经支付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甲乙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211565元;(2)7幢3单元906室单价为10041.90元/平方米,总价为871838元,甲乙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485700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甲乙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总金额为1697265元,其余房产交易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乙方必须认可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定之日作为合同履行,乙方在签约本合同十日内向甲方支付8万元,作为认购房定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与办法:1、甲乙双方约定并认可星雨华府小区的两套住房交易总金额1697265元,甲方以其中房款1147265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日作为甲方和父亲孙树林的债务,还款抵债给于乙方,剩余房款55万元,乙方必须无条件实际向甲方支付;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共计55万元,并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十日内乙方支付首付款(认购房定金)8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47万元约定在乙方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雨华府7幢3单元605室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付款方式见如下以先到先履约:(1)乙方在2015年内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剩余房款47万元乙方应予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不得隐瞒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约时间,隐瞒推诿视同违约,(2)乙方在2016年内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剩余房款47万元乙方应予签订合同日四个月内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不得隐瞒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约时间,隐瞒推诿视同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日起,积极配合乙方去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变更到乙方名下房产。合同第五条约定:税费负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自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8万元双倍返还给乙方,补偿乙方16万元,若乙方中途违约,购房定金8万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放弃甲方房产产权,房产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及产生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4月10日,赵荣宽给付孙泽民105000元,孙泽民向赵荣宽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赵荣宽房款人民币70000元”、“今收到赵荣宽人民币35000元,为孙树林付扬州房产的钱”。2015年6月7日,赵荣宽给付孙泽民1万元,孙泽民向赵荣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荣宽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荣宽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赵荣宽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星雨华府润泽苑7幢605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建筑面积、总价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屋产权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星雨华府小区7幢3单元605室商品房签订一份《付款指示及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指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1565元,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购买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星雨华府”的部分房屋,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付款,作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星雨华府7幢3单元605室的等值部分房屋价款,该房屋总价款为1231565元,剩余房屋价款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如工程总欠款不足以支付房屋价款,江苏省江建集团有��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同日,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星雨华府小区7幢3单元906室商品房签订一份《付款指示及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指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5700元,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购买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星雨华府”的部分房屋,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付款,作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星雨华府7幢3单元906室的等值部分房屋价款,该房屋总价款为871415元,剩余房屋价款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如工程总欠款不足以支付房屋价款,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签署的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其对上述商品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孙泽民。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指示及债务协议书、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泽民与被告赵荣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荣宽辩称其与孙泽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受孙泽民逼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荣宽在2015年内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前给付孙泽民剩余房款。关于定金条款是否生效。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及交付定金的期限,但孙泽民向赵荣宽出具的收条中均未载明任何一笔款项为定金,故双方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不生效。孙泽民主张收取原告的8万元为定金,不应作为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房款数额。除上述8万元外,赵荣宽另给付孙泽民35000元,孙泽民辩称该款系其代赵荣宽缴纳的相关税费,虽然孙泽民向赵荣宽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孙树林付扬州房产的钱”,但孙泽民仅提供了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赵荣宽7幢906室商品房购房定金5000元的收据,未提供缴纳其他相关税费的证据,故仅能认定5000元为孙泽民代赵荣宽交付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余款3万元认定为赵荣宽按合同约定给付孙泽民的购房款。因此,赵荣宽已给付孙泽民购房款11万元,应当再给付孙泽民剩余房款44万元,孙泽民要求赵荣宽给付购房款5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荣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房款,给孙泽民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泽民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泽民购房款4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孙泽民负担930元,被告赵荣宽负担3720元(此款已由原告孙泽民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