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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代洪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824号罪犯代洪兵,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大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眉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代洪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代洪兵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洪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