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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文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富,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富在钟山县钟山镇东乐街发现被害人段某2背着一个挎包,遂尾随其后使用镊子扒窃挎包内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80余元,在得逞潜逃时被段某1当场抓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段某2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仅从被害人包中夹出现金80元,未扒窃到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富在钟山县钟山镇西乐街发现被害人段某2背着一个挎包,遂尾随其后使用镊子扒窃挎包内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80元,在得逞潜逃时被段某1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段某2。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段某2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她和段某1、熊某一起到钟山市场附近逛,一名男子偷她包里的东西被段某1发现,段某1抓住该男子,男子挣脱时她被偷的OPPO牌手机从男子身上掉出来,男子自己的手机也掉在地上,当时男子把其手上的东西也甩出去。她把两个手机捡起来,不久民警来到。其被男子盗窃了一台OP**牌手机和人民币80多元。辨认笔录,段某2辨认出李文富就是扒窃其手机和钱的男子。2.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他和姑姑段某2、姑丈一起在钟山县城逛街,在钟山市场附近两名男子尾随其姑姑,其中一名男子用镊子从他姑姑的包里夹出一台手机,得手后准备离开。他立即上前控制该名男子,控制过程中男子将偷来的手机扔了,将一沓钱也抛出去。后来他姑丈也过来控制该名男子,他姑姑报警后民警就来了。辨认笔录,段某1辨认出李文富就是扒窃姑姑段某2手机和钱的男子。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他和妻子段某2、侄子段某1在钟山县西乐街十字路口附近逛,他妻子和侄子走在前面,随后听到争吵的声音,他侄子抱住一名陌生男子。他跑过去才知道男子偷他妻子的手机被抓住。他妻子随后报警。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段某2。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段某2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文富的到案过程。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文富实施扒窃的过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被告人李文富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他在钟山剧院附近用镊子夹了一名女子挎包内的80多元现金,得手后被一名男子抓住,随后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文富提出其仅从被害人包中夹出现金80元,未扒窃到被害人的手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富从被害人包内扒窃得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8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段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段某1、熊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富退赔被害人段小菊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英审 判 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贝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