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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乐、王永雷等25名原告与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索南尖措、王重新、史振林、关玉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雷,何乐,何光珊,戎翠,何芳,王伟,于伶珩,史存福,王贵安,杨香莲,张淑珺,许世禹,展兴禄,施学成,高禧娥,李成祥,白有年,白有平,杨金,李明,杨学文,陈有明,连作祥,李成嵩,王珍,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索南尖措,王重新,史振林,关玉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102号原告王永雷,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原告何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原告何光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原告戎翠,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1日。原告何芳,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原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原告于伶珩,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4日。原告史存福,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原告王贵安,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原告杨香莲,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原告张淑珺,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5日。原告许世禹,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3日。原告展兴禄,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原告施学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原告高禧娥,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8日。原告李成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5日。原告白有年,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5日。原告白有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8日。原告杨金,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0日。原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原告杨学文,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7日。原告陈有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7日。原告连作祥,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3日。原告李成嵩,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2日。原告王珍,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5日。推举诉讼代表人王珍。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羊仲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开钰,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索南尖措,男,藏族,生于1971年3月7日。被告王重新,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日。被告史振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缺席)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梅,女,藏族,生于1961年12月1日。原告王永雷等25人诉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索南尖措、王重新、史振林、关玉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安、李永芳,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李国安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珍、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钰、被告索南尖措、王重新、被告史振林的委托人马尚尧、被告关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雷等25人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祁连县野牛沟乡柯柯里卫生院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承包后将此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索南尖错,索南尖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无资质的王重新、史振林二人。之后,王重新、史振林又将劳务工作再次分包给了陈立才,由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份,陈立才组织民工从事该工程的劳务工作,但工程刚过半,陈立才就将民工撤去,导致工程停工。无奈,王重新、史振林又组织民工于同年8月至10月份干完了剩下的劳务工作。原告25人在该处工程上从事劳务活动,应领取劳务工资共计119842元,减去民工己借支的现金6620元,王重新、史振林实际还欠民工工资113222元。劳务结束后至今,原告的劳务工资一直没有得到支付,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柯柯里卫生院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索南尖措,被告索南尖措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重新、史振林,在其不能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13222元。原告王永雷等25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出示工资表1份,欲证实五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共计113222元。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额支付民工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王重新、史振林返还多领取的44875元的工程款。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出示祁连县卫生局与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祁连县藏医院和柯柯里卫生院是一个合同中标的事实;2、出示关玉梅出具的委托书1份,欲证实该工程由关玉梅中标后,没有资质,挂靠在永固公司名下的,然后关玉梅委托索南尖措负责柯柯里卫生院的修建;3、索南尖措与王重新、史振林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1份,欲证实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双方签订了协议的事实;4、出示承包人王重新、史振林给祁连县法院提交的《反诉状》1份,欲证实承包人承认与索南尖措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并承认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完工的事实;5、出示索南尖措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单据10张,欲证实第三人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734875元的事实。最后一笔款项是2014年9月1日支付的,当时王重新、史振林并没有出示今天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最后一笔工资是2015年1月8日按照之前提交的工资表发放的;6、出示王重新、史振林提交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民工工资花名册3份,欲证实承包人所雇佣的民工工资由其造册发放的事实。5-8月份的工资总额是83225元。劳动监察大队当时立案时并没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7、出示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实该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要求初验的事实。时间是2014年9月2日;8、出示发包方证明1份,欲证实2014年9月2日初验时未通过验收,至2015年7月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9、出示代缴费款发票2份,欲证实代扣代缴的金额为41040.25元。而且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谁施工,就由谁缴税;10、出示管理费收据2份,欲证实实际收到管理费9750元,尚欠4050元管理费没有缴纳;11、出示索南尖措承诺书1份,欲证实该工程由索南尖措负责修建,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永固公司无关。被告索南尖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索南尖措已给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索南尖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史振林、王重新辩称,2014年祁连县永固建安公司承包了祁连县野牛沟乡柯柯里卫生院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索南尖错,索南尖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无资质的王重新、史振林二人。之后,王重新、史振林又将劳务工作再次分包给了陈立才。2014年5月,陈立才组织民工从事该工程的劳务工作,但工程刚修一半,陈立才就将民工撤去,导致工程停工,再此情况下王重新、史振林组织王永雷等25人干完了剩下的工程。王重新、史振林对王永雷等25人应领取的工资数额119842元,减去借支的6620元无异议。但原告王永雷等25人不应该向被告王重新、史振林索要工资,因为被告索南尖措没有给被告王重新、史振林结清劳务费,被告王重新、史振林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王重新、史振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出示祁连县柯柯里乡卫生院业务用楼招标控制价报告表1份,欲证实柯柯里卫生院工程造价为770124.46元的事实;2、出示分包协议1份,从分包协议的签字上来看,索南尖措是独立的,如果按照永固公司的意见,那么分包协议上应该是由关玉梅签字的。关于管理费,分包协议明确了是0.02%,税金等问题分包协议当中没有约定;3、出示柯柯里卫生院大院现场经济签证单1份,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又后续产生了大院回填的费用,砂石回填总计费用为37500元,这37500元在工程价款之外产生的,应当由永固公司承担;4、出示民工考勤表1份,欲证实2014年8月-10月期间,原告王永雷等25名农民工在柯柯里卫生院工程从事劳务工作;5、出示供货单据3张,金额为24265元,欲证实9月25日时原告还在工地装修房屋,并不是被告永固公司所说的9月2日工程验收;6、出示电器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复印件3份,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欲证实在9月25日还有监理等人测试、检查电器,说明该工程在9月25日还没有完工;7、出示野牛沟乡柯柯里卫生院《撤销证明》1份、出示青海城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祁连分公司《关于祁连县柯柯里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被告永固公司之前向法庭提交的关于8月22日柯柯里卫生院已经完工的证明已经被撤销的事实,具体内容详见证明材料和说明。被告关玉梅辩称,祁连县藏医院和柯柯里卫生院两个工程是同一个标段中标的,当时柯柯里卫生院的工程由被告关玉梅全权委托索南尖措去处理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关玉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关玉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固公司、索南尖措、关玉梅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有涂改现象,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史振林、王重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固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永固公司出具的1、3、4、11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索南尖措、被告关玉梅没有异议,被告史振林、王重新认为该委托书缺乏真实性,柯柯里卫生院工程是索南尖措独立完成的,与关玉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固公司出具的证据5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索南尖措、被告关玉梅没有异议,被告史振林、王重新认为对于前九笔643825元没有异议,对于税金、管理费、质保金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不包括税金、管理费和质保金。本院对索南尖措支付给被告史振林、王重新6438**元工程款予以认定,税金、管理费和质保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具的证据7、8原告及被告索南尖措、关玉梅无异议,被告史振林、王重新不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10原告及被告索南尖措、关玉梅无异议,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出具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索南尖措无异议,被告永固公司、关玉梅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格应当以中标价格计算,并不能按照招标控制价计算工程价款,与分包协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出示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税金虽然分包协议上没有约定,但是法律规定中明确了,谁施工,就由谁缴纳税金。另外一点,被告王重新、史振林已经签字捺印了,他们是承认缴纳税金。本院认为,税金、管理费和质保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出具的证据3、5、6、7原告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振林、王重新出具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关玉梅承包了祁连县野牛沟乡柯柯里卫生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其无资质,故挂靠在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公司,被告关玉梅将该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告索南尖措负责。2014年6月23日,被告索南尖措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王重新、史振林二人,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工程的工期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总价款为69万元(包含材料款),被告王重新、史振林按5%交纳保证金38500元,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公司按0.02%收取管理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支付工程款等等。之后,被告王重新、史振林组织原告王永雷等25人在该处工程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索南尖措先后给被告王重新、史振林支付劳务费643825元。2014年9月2日经初验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经过整改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8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原告王永雷等25人认为被告拖欠工资,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收条、领条、收据、反诉状、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永雷等25人在被告王重新、史振林承包的柯柯里卫生院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供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花名册,5至8月份的工资已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全部支付,且被告王重新、史振林在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完工,原告王永雷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月至10月份在柯柯里卫生院工程继续干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永雷等25人主张劳动报酬,其应当举证证明9至10月份在柯柯里卫生院工程继续干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永雷等25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故对原告王永雷等25人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雷等2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王永雷等25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安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李清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零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